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明媚与胡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媚,胡乐,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3823号原告:吴明媚,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雨花区劳动西路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荣,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长沙市。原告吴明媚诉被告胡乐、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吴明媚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明媚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梦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