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更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清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483号罪犯胡清,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清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胡清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清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胡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用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郑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