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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1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9年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跃,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女,1966年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67年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67年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被告要求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开庭审理。2017年7月2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跃、万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唐绍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丙2014年10月12日所立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36号1栋2单元3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占有房屋2/3所有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丙(系原告之父,已于2017年2月1日去世。)于2014年10月12日立有一遗嘱,其中了明确了李某甲系该诉争房产的唯一继承人。而该房产归属已由临武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继承人李某丙占2/3的所有权份额。但在李某丙去世后,被告依然占有、使用和收取孽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的继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李某乙辩称,一、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确定的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表示赞同,请法院依法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二、关于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两个诉请,由于事实和法律依据都缺乏,均无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三、因为遗嘱缺少继承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故该遗嘱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复印件,《百年嘱托》,被继承人李某丙手书文本复印件,《火化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临武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临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初字第177号复印件,历年部分汇款和付款凭证,磨坟合同及收条,照片复印件和被告方提交的李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李某丙自2004年至2014年住院期间李某乙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及部分信件,慰问李某丙的部分汇款单,李某丙配偶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李某丙的结婚登记资料、雷某某的证人证言,2012年10月2日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乙、贺某某、曾某某等人所签养老协议,提取笔录,提取的书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244号调解书等涉及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患脑梗塞后遗症,于2017年2月1日去世,其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女关系,与案外人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某甲虽在有关材料中互称父子关系,但实际系何种关系无法查明。李某丙生前于2012年10月2日与雷某某、李某乙、贺某某(系李某乙的丈夫)、曾某某(系雷某某之女)共同签订了《关于对再婚妻雷某某养老问题的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系指李某丙)的动产和不动产属甲方的女儿李某乙法定继承人……等内容。李某丙生前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署名为《百年嘱托》(该材料系原告李某甲拟定并打印完成的)的打印件中的“父亲”处有签名,原告李某甲也在该份材料中“亲子”处有签名,另在该材料的“在场人”处有李志标、李超英、李九平、李耀雄、谢鲁湘等人签名,该材料尾部还加盖了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材料中载明:本人李某丙,87岁年事已高,惟因后事有托,继承有人,特书“百年嘱托”以示后人。一、……我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李某甲(系本案原告)身为长子,况修谱已立于我门下为继承人。二、养女李某乙(系本案被告),我一手抚育成长为大学毕业,其与男方婚后,本以为会点滴之报,谁料在我病重期间,数次求顾,他夫妻竟然漠视无谓,一探难求,我心冷如冰,故有此不孝女,我决定取消其继承权。三、本人名下现有不动房产两处:一处在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36号(原供销公司院内);一处在资兴市林业局院内6栋一单元401室。此书明确清楚我百年之后,归儿子李某甲全权继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巧取豪夺。四、我百年之后,由儿子李某甲出资,……,雷某某不再参与财产分割等内容。另查明,在李某丙生前,原、被告均向其汇过款,2014年间被告夫妻还为其办理过有关医保的手续。位于临武县舜峰镇(原城关镇)东云路36号一栋2单元的3号房屋系属李某丙和被告李某乙共同共有,位于资兴市林业局院内6栋一单元401室的房屋系李某丙与案外人雷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李某丙去世后,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安葬的义务。原告方还按照《百年嘱托》中的有关内容办理了相关事项。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当然无效。本案中,李某丙生前虽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署名为《百年嘱托》的打印件中的“父亲”处有签名,但因系为打印件,显然不是自书遗书,另该材料中无代书人签名,显然也不是代书遗书。在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交了有在场人署名的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这些证据从形式上分析,本身就存在瑕疵(无证据证实在场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等),对照李某丙生前在写给被告丈夫贺某某的信件和其他材料中留下的笔迹,仅能证实该《百年嘱托》中的签名系李某丙本人所为,且基于该材料系由原告李某甲拟定并打印的,故不能证实所载明的内容是李某丙的意思真实表示。另外,从《百年嘱托》所载明的内容分析:一、“……我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李某甲(系本案原告)身为长子,况修谱已立于我门下为继承人。”经查明,虽在有关材料中,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互称父子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加盖临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及临武县公安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本身就存在瑕疵(无原件对照,无经办人签名),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查两人间实际系属何种关系。故推定该条所载明的内容并非真实;二、“养女李某乙,我一手抚育成长为大学毕业,其与男方婚后,本以为会点滴之报,谁料在我病重期间,数次求顾,他夫妻竟然漠视无谓,一探难求,我心冷如冰,故有此不孝女,我决定取消其继承权。”据查,被告李某乙系李某丙与前妻曹惜言共同生育的,而并非该条所述的“养女”,其与丈夫在李某丙生前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再则,该条内容与李某丙生前于2012年10月2日与雷某某、李某乙、贺某某、曾某某共同签订的《关于对再婚妻雷某某养老问题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的“李某丙的动产和不动产属女儿李某乙法定继承”内容相矛盾。另从李某丙于2011年6月27日写给贺某某(系李某乙的丈夫)的书信内容可看出,父女感情融洽,故推定该条所载明的内容并非真实;三、“本人名下现有不动房产两处:一处在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36号(原供销公司院内);一处在资兴市林业局院内6栋一单元401室。此书明确清楚我百年之后,归儿子李某甲全权继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巧取豪夺。”据查,位于临武县舜峰镇(原城关镇)东云路36号一栋2单元的3号房屋系属李某丙和被告李某乙共同共有,位于资兴市林业局院内6栋一单元401室的房屋系李某丙与案外人雷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该条内容显然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属无效;四、“我百年之后,由儿子李某甲出资,……,雷某某不再参与财产分割等内容。”据查,雷某某未在该《百年嘱托》中签字确认,该条内容因损害了雷某某的合法权利,也属无效。综上,该《百年嘱托》因所载明的内容并非李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另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李某丙究竟系属何种关系,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尚有其他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拥军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