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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裕青与梅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裕青,梅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908号原告:景裕青,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梅小莉,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景裕青与被告梅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期2个月;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期1个月;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4个月;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4个月;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4个月;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先后6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梅小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景裕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六份。被告梅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由被告梅小莉签名,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有被告梅小莉捺印,其中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6日三张借条的还款日期均有涂改,结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及几张连续借条的内容,应推定为系笔误。故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梅小莉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4日前归还;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8日归还;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7年4月22日归还;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7年5月3日归还;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4日归还;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7年7月6日归还。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梅小莉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2017年6月5日前到期的五笔借款共计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2017年7月6日到期的借款3,000元,本院对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梅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小莉应返还原告景裕青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以19,000为本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以3,000元为本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景裕青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梅小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楚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