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中心城区豪特健身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豪特健身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335号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雪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豪特健身房。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XX,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豪特健身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元,由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