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116号异议人(担保人):刘汉武,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异议人(担保人):罗晓萍,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号保利心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4号楼05。法定代表人:赵纯禄,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168号3-4-3。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对执行双方共有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刘汉武、罗晓萍不服复议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01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由此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汉武、罗晓萍称,执行法院(2010)洪法执字第237-1号、237-2号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刘汉武、罗晓萍,两份裁定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没有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出具价格评估报告。2014年12月29日的拍卖公告中显示该房产的评估价值96.99万元,评估价值明显过低,且评估报告未送达刘汉武、罗晓萍,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拍卖程序不合法,拍卖前未通知刘汉武、罗晓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竞买权;2015年12月2日网拍竞价成交价为74.3万元,但同期该房的市场价值为185万元左右,拍卖没有确定保留价或保留价确定不合理,致使拍卖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刘汉武、罗晓萍与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作为抵押还款保证,但当时刘汉武在洪山区看守所被羁押,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违背了刘汉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是无效的,法院据此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本案暂缓执行,并将异议人名下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执行回转。审查查明,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洪民商初字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4352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0年1月18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3月8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汉武被刑事拘留。刘汉武在拘留期间,其亲属积极筹款并代为偿还部分欠款,余下欠款300396元,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主要载明:现欠投资款300396元,由被执行人分四期付清(详见协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汉武愿用本人及爱人罗晓萍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保利心语21栋2单元102室)作为抵押还款保证;被执行人正式履行还款协议时,在两年的还款期间被执行人如发生连续3个月不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该房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请求法院不追究刘汉武的刑事责任等。刘汉武、罗晓萍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座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湖201301XXXX-1,建筑面积123.37平方米)予以查封,并裁定执行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的担保财产。2014年2月26日,本院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鄂永房(2014)(估)字第02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6.99万元(估价时点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拍卖上述房产。2014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1号执行裁定,对该查封房产续行查封,并裁定拍卖该房产。2014年11月7日,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认,湖北德富拍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受托拍卖上述房产。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17日,该房产两次流拍。2015年12月2日第三次网络拍卖会上,李春红以最高价人民币740150元竞得。2016年1月7日,本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所有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湖201301XXXX-1)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春红时转移;李春红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9日,本院公告要求刘汉武、罗晓萍于2016年11月20日前自动腾退上述房屋,交付买受人李春红。刘汉武、罗晓萍由此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刘汉武、罗晓萍与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了刘汉武、罗晓萍作为担保人,以双方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保利心语21栋2单元102室)作为抵押还款保证,亦即执行担保。对于执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由于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内容,本案的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由此执行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时值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由指定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款用于抵偿本案债务,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刘汉武、罗晓萍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暂缓执行,并将拍卖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汉武、罗晓萍的异议请求。刘汉武、罗晓萍不服复议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刘汉武、罗晓萍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有文书送达、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以及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可以撤销拍卖,文书送达、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属于异议审查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故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未就上述基本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即认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证据不足。另外,上述执行裁定虽然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构成执行担保进行了分析论证,但未就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这一异议理由进行审查。2017年4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7)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8日,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向刘汉武、罗晓萍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屋地址进行了送达。2016年9月21日,买受人李春红持本院(2010)洪法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汉武、罗晓萍与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武采取了拘留措施的情况下,由刘汉武、罗晓萍与申请执行人北京无极天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鸿盛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刘汉武、罗晓萍作为担保人,以双方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保利心语21栋2单元102室)作为抵押还款保证,亦即执行担保。对于执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于各方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遵照执行。但由于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内容,本案的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由此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担保人刘汉武、罗晓萍的担保财产,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时值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向刘汉武、罗晓萍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屋地址进行了送达。本案执行标的通过指定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款用于抵偿本案债务,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执行标的物已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案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综上,异议人刘汉武、罗晓萍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暂缓执行,并将拍卖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21栋2单元1层0××号房产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汉武、罗晓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定 帆审判员 齐 俊审判员 刘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