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晨晨,张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晨晨,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蓉,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张蓉与刘晨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晨晨对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执275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暂缓将划扣的资金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晨晨称,其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本院的(2017)沪0107执275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人民币816359元,其认为裁定认定的继承范围错误,并提出如下理由,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11年6月27日继承了刘某某房产,当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异议人(被执行人)所继承的房产自登记之后的增值、贬损均为其个人财产的变化,与刘某某无关,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死亡之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故异议人(被执行人)继承的财产升值或贬值同样与刘某某无关;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继承遗产后清偿刘某某所欠债务应当以其死亡时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发生时财产价值人民币42万元,在扣除评估费、公证费、税费后,方是异议人(被执行人)实际继承的财产份额,其应在此范围内清偿刘某某的生前债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公证费发票及估价费发票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张蓉称,其不同意异议人(被执行人)异议请求,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房屋而非42万元现金;“实际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变量,不应以遗产在某一时刻的价值来等同于“实际价值”;被继承的房屋估价报告是办理继承的手续材料,并非证明房屋实际价值的证据;《继承法》规定的“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并不是指在继承时的价值为限,应当理解为遗产现在的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蓉诉刘晨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规定,刘晨晨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张蓉人民币80万元;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刘晨晨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刘晨晨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蓉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07执2759号立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晨晨银行存款人民币816359元(含执行费10459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裁定,并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与上述金额相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另查,根据(2016)沪0107民初20535号案卷记载,异议人(被执行人)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为本市XXX号底层北间、二层北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晨晨,权利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于2016年12月21日该房屋所在地块纳入征收范围。上述事实有(2016)沪0107民初20535号案卷材料、(2017)沪0107执2759号案卷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实质为执行标的的异议。其次,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异议人(被执行人)应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以其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为判定标准,所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即使变更登记在继承人名下,也不能改变其系遗产的性质,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虽然将其继承的遗产房屋变更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其所继承遗产的本质,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仍属“遗产范围”。再其次,现遗产房屋的价值远大于本案所确定的80万元债务,本案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金额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的80万元的债务及诉讼费、执行费,该执行标的的确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被执行人)主张遗产房屋在变更登记后的增值部分应属其个人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继承发生时的遗产价值为42万元为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被执行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执2759号执行裁定,暂缓划款其资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晨晨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