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喻向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喻向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系黄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向阳,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告人喻向阳及其辩护人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0时许,在汝南县常兴镇代塔村喻庄被告人喻向阳家里,因为婚姻纠纷,喻向阳与其妻子黄某1及其岳父黄某2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喻向阳先后咬伤黄某1和黄某2。经鉴定黄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黄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喻向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1和黄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处置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向阳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追究被告人喻向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1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其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喻向阳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采取嘴咬的特殊方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企图让被害人感染,其主观恶意性较大,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容某受损,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3、被告人喻向阳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喻向阳从重处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喻向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称其所患艾滋病一直没有确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有以下从轻及减轻情节:1、因被害人到被告人家谈离婚并进行辱骂引起此次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害人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虽构成轻伤二级,但非常接近轻微伤。3、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处理时应有别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4、被害人的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不应再让被告人赔偿。5、被告人喻向阳的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7、被告人喻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向阳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0日20时许,黄某1与其父亲黄某2回被告人喻向阳家商量离婚事宜。双方因婚姻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喻向阳将黄某1和黄某2咬伤,造成黄某1口唇部损伤,黄某2面部、左肩胛部损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黄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黄某1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唇部开放性外伤伴组织缺损,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974.77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喻某1、喻某2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汝)公(刑)鉴(法)字[2016]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公(刑)鉴(法)字[2016]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法)字[2016]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黄某1免疫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被告人喻向阳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抓获证明、黄某1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向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黄某1轻伤二级,黄某2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向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喻向阳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黄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不应再让被告人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每天收入32.05元。关于原告人黄某1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原告人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为7974.77元;(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0天,即误工费为320.5元(32.05元/天×10天);(3)护理费,护理费以原告人受伤后住院的实际天数即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为320.5元(32.05元/天×1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原告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六项合计9415.77元。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喻向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已将本案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喻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5.77元。(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