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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杜娟与黄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杜娟,黄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476号原告:朱杜娟,女,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普,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泽斌,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朱杜娟与被告黄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杜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斌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双方离婚时,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泽斌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原告持有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先后于2013年11月、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6000元、20000元合计31000元,双方在2015年9月6日协议离婚时对上述三笔债务进一步确认,且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1000元,只要求偿还30000元,同时被告明确约定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3.原、被告短息记录,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了现金,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再婚前各自有婚史。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黄泽斌,乙方:朱杜娟。男女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育监护、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务必严格遵守。除因法定事由变更外,协议人不得擅自非法定变更协定事项。一、无子女抚育;二无共同财产分割;三、无共同债权;四无共同债务;五其他事项约定:有黄泽斌婚前借女方朱杜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等,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原告在审理中自述:2013年11月5-6日,被告以其父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以支付与前妻生育子女生活费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以其经营洗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31000元。同时,上述三次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出借款,且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31000元中的10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3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6年12月底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再婚之前,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1000元,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31000元中的10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该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既有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黄泽斌婚前借朱杜娟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又有双方在离婚后短信往来进一步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表明愿意归还的事实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再婚之前,因此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在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被告在2016年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如下:限被告黄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杜娟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黄泽斌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黄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人民陪审员  钱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杨龙华书 记 员  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