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边田松、陈沛朗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田松,陈沛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35号案外人:楼建红,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边田松,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沛朗,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边田松与被执行人陈沛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楼建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楼建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终止对位于诸暨市次坞镇次大路宏城时代广场8号楼401室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一、生效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陈沛朗;楼建红与陈沛朗虽是夫妻,但涉案债务与楼建红无关。二、涉案房产为楼建红与陈沛���的夫妻共同财产,楼建红享有一半所有权。本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损害了楼建红的合法权益。三、经浙江亿安联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为51.22万元。该评估价明显过低,损害了楼建红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本院对边田松诉陈沛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陈沛朗支付边田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根据该判决,陈沛朗对边田松所负债务,系因2011年其与边田松合伙从事搭建脚手架工程,并于2014年1月结算而形成。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以(2016)浙0681执2706号立案执行。2016年4月7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陈沛朗及案外人楼建红名下的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47728、F0000047729号);后委托浙江亿��联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现拟依法处置。案外人楼建红提出异议。另查明:陈沛朗、楼建红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27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执行案件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沛朗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楼建红夫妻关���存续期间,而楼建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2015)绍诸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也并未涉及陈沛朗所负债务性质的判断问题。因此,陈沛朗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楼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共同财产,也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为楼建红与陈沛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可以执行。至于楼建红提出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评估过低的问题,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楼建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楼建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