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谢军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曾用名谢钧,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遮放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仙池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军在担任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遮放中队中队长期间,违反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未对车管、驾管业务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和检查,致使车管、驾管业务长期脱离监管,协管人员方某(经办车管业务,另案处理)、李某某(经办驾管业务,另案处理)和景某某(经办驾管业务,另案处理)在无正式民警监督、指导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3811辆,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523本,其中,被告人谢军还指使景某某违规为其办理摩托车驾驶证2本,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军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已的工作职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谢军当庭提交遮放辖区交通事故相关数据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军在担任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遮放中队中队长期间,违反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未对车管、驾管业务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和检查,致使车管、驾管业务长期脱离监管,协管人员方某(经办车管业务,另案处理)、李某某(经办驾管业务,另案处理)和景某某(经办驾管业务,另案处理)在无正式民警监督、指导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3811辆,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523本,其中,被告人谢军还指使景某某违规为其办理摩托车驾驶证2本,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被告人谢军于2016年9月30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做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移交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军于2016年9月30日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投案,之后又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经过。3、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芒委[2012]279号文件、芒委[2016]125号文件、委托协查函、芒纪复[2017]1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谢军的基本身份信息、任职情况及被查处的情况,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任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遮放中队中队长。4、云公交[2008]20号文件、云公交传[2003]103号文件、关于遮放中队办理车管业务的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证明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遮放中队的业务范围及工作规范。5、德宏州金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认定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收费公示栏,证明德宏州金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单位性质及资质。6、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长岗位职责、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指导员岗位职责,证明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长和指导员的工作职责。7、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举办全省第5期新增机动车查验员培训班的通知,证明被告人谢军等人于2013年5月经培训,具有机动车查验员证。8、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某的任职及工作情况。9、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参加工作及岗位情况说明,证明方某、李某某和景某某的身份及工作职责。10、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检验资质证、德宏州金塔检测站遮放便民点员工基本情况,证明霍某某、李健某、线某某的身份、工作职责及检验资质。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树贤交通肇事案卷宗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向云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张树贤交通肇事案的卷宗材料,张树贤驾驶违规办理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肇事,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营运三轮车整治补偿收据、回购三轮车花名册,证明镇康县将23辆在德宏违规办理注册落户的三轮摩托车强制注销。13、委托协查函、查询名单、情况说明、违章名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规驾驶证违规名单、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前科人员情况,证明侦查机关向相关部门查询违规办理的摩托车注册登记及摩托车驾驶证的违章情况及驾驶员前科情况。14、委托协查函、情况说明、办理居住证流程、居住证复印件,证明侦查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查询办理居住证的流程及办理情况。15、芒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芒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证明方某、李某某、景某某等人已被另案起诉。1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遮放交警中队会议记录笔记本三本。17、辨认笔录附辨认材料、辨认名单,证明证人朗某某、莫某某、孙某某、景某某等人对违规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及摩托车驾驶证的相关材料进行辨认的情况。18、证人方某、李某某、景某某、霍某某、李健某、线某某、朗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吴某、戚某某、帕某某、寸某某、刀某某等二十余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9、被告人谢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20、视听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