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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兰妮、陈现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妮,陈现超,王琴,王根旦,王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妮,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现超,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现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旦,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陈现超岳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现超岳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兰妮因与被上诉人陈现超、王玲、王根旦、王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兰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功,被上诉人陈现超及其与被上诉人王琴、王根旦、王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发生矛盾时,对矛盾处理不够理智为由,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门诊80元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以未显示开票日期为由,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交通费过低;后期植牙费用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现超、王根旦、王玲、王琴答辩称:被上诉人陈因反抗,致上诉人牙齿受到损害,陈现超无过错,一审让其承担50%责任是被上诉人基于亲戚关系未提起上诉,勉强接受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比例过低。王琴等三被上诉人没有致伤上诉人,所以不应承担相应后果。关于一审对80元票据、交通费及后期植牙等费用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参照实际经验做法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适用侵权法26条合理。张兰妮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815.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2时许,张兰妮在遂平县××××东帮其弟弟张永国卖油条,被告陈现超、王琴在遂平县××××西帮被告王根旦、王玲卖油条,张兰妮的弟弟与被告王根旦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张兰妮弟弟张永国、女儿王燕飞、儿子王栓柱与被告王根旦、王玲相互厮打,被告陈现超上前拉架,因原告张兰妮拉着被告陈现超的左胳膊,陈现超在挣开拉扯的过程中致张兰妮嘴部受伤。当天张兰妮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上颌(左)中切牙、侧切牙缺如;3、上颌(右)中切牙松动。2016年6月7日张兰妮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6290.88元。从张兰妮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及费用清单中显示,张兰妮住院期间用药中含奥拉西坦针、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等药物,2016年5月9日临时医嘱中载明以右侧上颌中切牙与左侧上颌侧切牙残根及尖牙为基牙修复缺失的左侧上颌中切牙,2016年6月3日的临时医嘱载明以右侧上颌第一中切牙、左侧上颌尖牙为基牙修复、烤瓷冠修复,且医疗费用中已包含4个义齿费用。2016年7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张兰妮的病情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6]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认定张兰妮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9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会诊记录显示:张兰妮左上中切牙脱落符合新鲜性外伤性改变,左上侧切牙不能确证为本次外伤所致。2016年12月22日,遂平县公安局对陈现超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现超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张兰妮向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兰妮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400元,2017年5月1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兰妮牙齿损伤构不成伤残,后续植牙费用为14000元(每颗7000元)。另查明,张兰妮系农村户口,2017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子女及弟弟因琐事与被告等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遇到矛盾时本应冷静、理智处理,但被告陈现超在拉架时为挣开被原告拉扯的左胳膊导致原告嘴部受伤,被告陈现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陈现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其弟弟与被告因卖油条引发争执时,原告面对矛盾处理不够理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告住院诊断的病情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所受伤害已作出轻微伤的认定,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达37天,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且住院用药存在不当治疗之处的意见,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290.88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的80元医疗费,该张票据未显示开票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该张票据显示的医疗费8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1185.69元(11696.7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元计算;(3)护理费1185.69元(11696.7元/年÷365天/年×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地点,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200元;原告张兰妮的损失合计为20512.26元,故被告陈现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0256.13元[即20512.26×50%]。原告主张后期植牙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根据2016年9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会诊记录,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损伤的牙齿仅为其左上中切牙,因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内显示,原告缺失的牙齿已经在住院期间修复并已安装4个义齿,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原告本次牙齿损伤构不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琴、王根旦、王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从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陈述的情况,结合原告在医院的病情诊断情况,不能认定被告王琴、王根旦、王玲殴打原告,庭审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琴、王根旦、王玲殴打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6.13元;二、驳回原告张兰妮要求被告王琴、王根旦、王玲承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兰妮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张兰妮负担320元,被告陈现超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兰妮与被上诉人陈现超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导致张兰妮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客观实际。上诉人张兰妮提交的159医院的80元医疗费票据,因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交通费用,适当。上诉人张兰妮缺失的牙齿已经在住院期间修复,并且已安装义齿,张兰妮仍然请求安装义齿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张兰妮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张兰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兰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