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阎某、柳某诉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柳某,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51号原告:阎某,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满族,保姆,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柳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图县工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图县万宝镇中心卫生院医生,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小南街97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阎某、柳某与被告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阎某、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某、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1110.37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9860.67元,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2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1时20分许,程某驾驶吉H881**号小型轿车沿白河林业局两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两二公路27公里+500米处道路上超车时,由于瞭望不够,驾驶操作不当,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柳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阎某)相刮,造成阎某、柳某二人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1时20分许,柳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白河林业局两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两二公路27公里+500米处道路上与程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吉H881**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阎某、柳某二人受伤住院治疗,其中阎某住院32天,产生医药费13839.11元,柳某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5561.56元。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森公认字[2017]第005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程某负全部责任。程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阎某、柳某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保险单一份、住院票据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雇佣合同三份、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所受损害的事实及赔偿依据。经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雇佣合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程某驾驶吉H881**号小型汽车由于瞭望不够,驾驶操作不当将骑摩托车的柳某(载乘阎某)刮倒,致其二人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阎某、柳某的损失予以赔偿。阎某、柳某主张的下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19400.67元(阎某13839.11元、柳强某5561.56元);护理费3866.24元(阎某32天×120.82元=3866.24元);误工费3745.42元(柳某31天×120.82元=37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阎某32天×100.00元=3200.00元、柳某17天×100.00元=1700.00元);营养费按吉林省安图县当地生活标准计算,酌定日50元,计2450.00元(阎某32天×50.00元=1600.00元、柳某17天×50.00元=8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362.33元,扣除程某已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阎某、柳某医药费等共计22362.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阎某、柳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6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现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舒士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