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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483号原告:于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系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系鼎尚集成吊顶员工,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营口市老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栾某燃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3.房屋贷款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二人相处很好,于2014年8月24日正式在营口市老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感情很好,女儿栾某燃2015年4月29日出生。由于草率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通过生活的阅历,二人的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工种为室内装修工,每月收入的工资款全部在他自己手中,原告根本看不见,另外被告还用家暴威胁原告,原因是耽误他上网玩游戏,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房屋还贷款平均分割,2014年9月28日至今,原告应得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正如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二人相处很好,于2015年4月29日生下女儿栾某燃,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婚后家里财权是由原告管理的,原、被告自履行结婚婚后,当天收的钱财及婚后被告的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婚后家庭生活开销全部是被告工资支付,即使现在,被告的银行卡及还房贷的卡还在原告手中,何来看不到被告工资收入之说。原告诉称被告用家暴威胁原告不是事实,夫妻过日子难免发生口角,原告用家庭暴力四个字恰恰证明了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太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抚养归属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的成长为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栾某燃已过了两周岁,过了哺乳期。被告有稳定工作,在南湖阳光新城有96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居住,该房周围距幼儿园、学校都很近,对孩子以后入学,生活提供很大的便利,被告能够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外部生活环境,被告的父母年龄也不是很大,可以帮助照看孩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三、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那么被告要求对婚后存款约160000元平均分割,这160000元包括原、被告婚礼当天原告母亲给被告的拜席钱100000元,接礼钱40000元及去年被告母亲还的20000元,这些钱全部在原告手里,被告认为这些钱是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把该款平均分割。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于某与被告栾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栾某燃,2015年4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7年双方开始分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家庭。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仁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