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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与西安费罗科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西安费罗科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230号案外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三爻长延堡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武龙,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号。负责人刘云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西安费罗科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长延堡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司金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以下简称辛家坡信用社)与西安费罗科贸公司(以下简称费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1998年11月12日以(1998)经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费罗公司16亩土地及土地范围内700平方米的建筑物。案外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于2000年7月23日以查封不动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1998)西经执字第306号(裁)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竞业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陕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西经执字第306号(裁)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竞业公司2000年7月23日称,1995年12月29日,费罗公司已将其18.0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5003952元及厂房、综合楼等作价4039070元,投资到案外人竞业公司名下,并提供了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费罗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竞业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辛家坡信用社称,西安中院查封行为正确。因费罗公司持有的雁土集建(94企)字第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土地使用者”是费罗公司。虽然在竞业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已将费罗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投资划到了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但是按照公司法第25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费罗公司向竞业公司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至2002年3月才过户到竞业公司名下,但这已是在法院查封四年之后才实施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竞业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陕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并查明:“1998年11月,西安中院对辛家坡信用社申请执行费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同年11月12日,以(1998)经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费罗公司16亩土地及土地范围内700平方米的建筑物”;“2000年11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作出《〔2000〕第135号集体土地审批件》,同意将原费罗公司使用长延堡私营工业园集体土地18亩,变更为竞业公司使用。2002年3月,竞业公司取得《雁集用(2002)字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生效裁定认为:“由于本案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使被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得以过户转移”。另查明,2000年7月23日,竞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竞业公司所主张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1998)经执字第223号查封裁定时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费罗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陕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1998)经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未注明土地及建筑物的方位及四址,未向土地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张贴法院封条或查封公告,仅向被执行人送达”的“程序瑕疵”,但上述生效裁定同时查明了案外人竞业公司在本院查封后的2000年11月27日,得到西安市雁塔区政府同意将原费罗公司使用长延堡私营工业园集体土地18亩,变更为竞业公司使用的《〔2000〕第135号集体土地审批件》;再之后2002年3月,案外人竞业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的土地使用证》。并认定:“由于本案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使被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得以过户转移”的事实。因此,本院(1998)经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虽存有程序瑕疵应予修正,但查封当时仍属于被执行人费罗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根据查封行为时应适用的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1998)经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竞业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书之取得均在199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1998)经执字第223号查封裁定之后,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琳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博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