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阳通林与彭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通林,彭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988号 原告:阳通林,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提交证据,申请鉴定,进行和解,收发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参与执行调解、和解、代为收取赔偿款项等。 被告:彭海奇,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阳通林与被告彭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新、被告彭海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海奇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98.0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800元。两项共计1730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1时16分,被告彭海奇驾驶湘A×××××号牌(临时牌照)轿车(搭载徐卉敏)沿S204线中联大道沅江市辣妹子公司地段时,与驾驶湘H×××××号牌轿车(搭载李正好)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海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彭海奇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号牌(临时牌照)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的彭海奇,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彭海奇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彭海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过高;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没有向伤者垫付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另有伤者,应该为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职工工资表、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住房公积金一览表等拟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进行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16分,被告彭海奇驾驶湘A×××××号牌轿车(搭载徐卉敏)沿S204线中联大道沅江市辣妹子公司地段时,与驾驶湘H×××××号牌轿车(搭载李正好)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阳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海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住院20天。原告的损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阳通林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左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被告彭海奇驾驶的湘A×××××号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阳通林系农村户口,定残之日时年满27周岁。原告阳通林在事故发生前在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沅江食品厂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7元。原告阳通林与妻子育有一子阳涵,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7月25日出生,定残之时年满3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海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彭海奇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及约定的三责险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70%、30%承担。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 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 原告的医药费用、二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以正式发票、鉴定文书为准。原告定残时年满27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起开始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阳涵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药费33376.83元,以医药费发票为准; 2、二期治疗费4000元,以鉴定文书为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阳通林住院20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50元/天/人×1人=1000元); 4、营养费3600元,本院酌情认定; 5、护理费7636元(原告阳通林需1人护理60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确定,原告阳通林的护理费为46458元/年·人×60天×1人=7636元); 6、误工费14667元(原告阳通林的月工资3667元,误工时间计算120天,据此原告阳通林的误工费为3667元/月÷30天×120天=14667元) 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阳通林定残之日时年满28周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原告阳通林的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5元(被扶养人阳涵3周岁,根据2017-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15年×20%÷2人=15945元) 9、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11、鉴定费1905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12、车损365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以上各项共计250165.83元。 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阳通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0165.8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41976.83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169784元、财产限额下的损失36500元、鉴定费190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彭海奇按责任承担鉴定费571.5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333.5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为126260.83元,由被告彭海奇按责任比例负担30%,故其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彭海奇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即37878.24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阳通林自行承担。 归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通林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通林37878.24元;被告彭海奇应赔偿原告阳通林5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包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通林159878.24元; 由被告彭海奇赔偿原告阳通林57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阳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彭海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佳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 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户:59×××1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