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长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权,曾用名朱长全,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权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长权在常州市武进区等地,采用溜门入室、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涉案价值16888元。分述如下:1.2012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滆湖农场仕尚村委西周前村36号x楼,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戚某暂住地内挎包里的现金2000元。2.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南夏墅街道第三河村委堰头村xx号,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暂住地茶叶桶内的70余元硬币。3.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牛塘镇一居委大树下xxx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暂住地衣柜内的现金2400元。4.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湖塘镇三勤居委勤胜李家村x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暂住地内的现金600元。5.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委符言上介xxx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暂住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6.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湖塘镇淹城路张家坝村委钱家桥xx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暂住地的现金200元及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物品。7.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湖塘镇长虹居委庄东村xx号高某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8.2016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湖塘镇东华居委观音堂桥x号,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1暂住地的现金40元。9.2016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委朱家村xx号,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房间内的价值2160元的戴尔灵越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10.2016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长权至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委滩坝村xx号,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暂住地的白金戒指1枚及价值9418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长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单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口腔擦拭物、指纹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长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6888元,责令被告人朱长权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戚某2000元、李某70元、曹某2400元、谭某600元、周某200元、陈某(2)40元、杨某2160元、单某9418元);尚未退出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