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于亚楠与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亚楠,孙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于亚楠,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监护人于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孙松,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于亚楠与被执行人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赔偿申请人于亚楠各项经济损失511,624.2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执行费7,516元。但被执行人孙松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孙松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赔偿申请人于亚楠各项经济损失511,624.2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执行费7,51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松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闸 浩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