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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于亚楠与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亚楠,孙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于亚楠,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监护人于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孙松,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于亚楠与被执行人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赔偿申请人于亚楠各项经济损失511,624.2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执行费7,516元。但被执行人孙松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孙松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赔偿申请人于亚楠各项经济损失511,624.2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执行费7,51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松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闸 浩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