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吕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796号原告:周某1,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杨希良,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婷,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诉被告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良,被告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被告隐藏转移的存款、理财产品、金银首饰总价值约30万,由原告分得其中的60%,即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上海打工认识,2011正式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2015年5月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广丰区法院起诉离婚,广丰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6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由广丰法院制作了(2016)赣1103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双方在共同财产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调解书中未明确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内容。2017年4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原先办理的5张银行卡已陆续注销,并重新办理了5张银行卡。后经核实,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即与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购房意向并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190,000元,2016年8月18日再支付购房款7,94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初便隐藏转移了本应由原、被告双方享有的共同财产。经原告统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瞒着原告办理了10张银行卡,且开通了多个网上存款及理财账户,隐藏的存款、理财款及金银首饰总计约30万元。原告认为,从2011年同居以来双方的经济收入便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藏转移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1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离婚系被告家暴倾向所致。2、涉案房屋定金为被告姐姐吕丽丽所支付,后改为被告购买此房。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是由被告借款所付,只有少部分是被告自己婚前个人存款。3、被告婚后并无存款,原、被告双方结婚只有短短两年不到的时间,其中很长一段时间是在怀孕生产和哺乳幼儿,真正开始工作是在2015年4月,工资每月只有4,000元左右。而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分居,被告工资所得都用于生活所需和儿子身上,并无明显存款。4、被告未曾转移婚后共同财产。5、金器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金器购买时间是在××××年9月份左右,并不是婚后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工资收入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转移了其工资收入,原告在知道被告购买了房屋,而进行的恶意诉讼。7、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于2017年4月趁被告及家人外出工作之时潜入被告住处,偷走被告放在房间内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多种证件及资料,被告为此曾报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2016)赣1103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予以确认,证明调解离婚的事实;3、电脑、金银首饰的购买发票、商品房买房合同、发票、支付房款凭证,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被告争执物品的购买人和购买时间;4、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办理、注销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有隐瞒转移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年××月××日工商银行的吕某1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父母60,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尚未登记结婚,是被告个人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吕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样予以确认;2、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庭审笔录、(2015)广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协议、(2016)赣1103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被告离婚诉讼的相关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也作为证据提供,予以确认;4、账户为吕丽丽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被告姐姐吕丽丽2016年6月4日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定金系吕丽丽所支付,经核对,确属吕丽丽所支付,予以确认;5、借条复印件四份及吕某2银行取款记录、毛爱花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吕某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毛某1、吕某2、叶某、毛某2、毛某3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为购房向亲戚朋友借款140,000元以及吕某2、毛爱花为资助吕某1买房取款转款的记录,该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的员工工资收入证明及单据,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有限,原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明及单据是被告供职的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7、案件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询问笔录、视频和录音,证明原告多次纠缠被告并偷窃被告的购房合同及付款票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案件接报回执单与审理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来源不合法,但未否认其真实性,同时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供,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8月、9月、12月被告购买价值13529.4的金银首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儿子周某2。2015年5月被告吕某1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广丰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6年5月被告吕某1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广丰法院的主持下签订调解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2由周某1抚养,吕某1承担相应抚养费;三、双方其他无争执。2016年6月28日本院制作(2016)赣1103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4日本案被告吕某1之姐吕丽丽支付20,000元订金购买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2016年7月3日被告吕某1与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购买该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3日支付购房款190,000元整,2016年8月18日支付房款794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在本案被告吕某1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周某1在本次离婚后财产纠纷庭审中承认在被告吕某1第二次起诉离婚调解过程中,当时法官提出了共同财产、首饰金银、存款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吕某1说存款没多少,只有一点点,原告周某1便没计较”,原告周某1当时也知道金银首饰、电脑这些物品在被告吕某1处,双方达成“双方其他无争执”的调解协议,这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问题的一个概括性处理。因此,综合原、被告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况,原、被告离婚时的金银首饰、电脑、存款、债权、债务等问题已做“无争执”处理,原告周某1诉称被告吕某1隐藏转移金银首饰及离婚调解书中未明确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事实不符。其二,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银首饰购买时间为××××年,被告吕某1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即便为原告周某1出资购买,系原告当时为了结婚的赠与行为,该金银首饰婚后仍然属被告吕某1的个人所有物品,不应当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7年7月3日被告吕某1与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得的商品房系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房屋的定金20,000元系被告吕某1的姐姐吕丽丽所支付,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系家人亲戚朋友所筹借,该商品房同样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三,原告主张存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理财资金、金银首饰价值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调查被告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的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调取。综上所述,原告周某1与被告吕某1在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双方其他无争执”的处理方式,不存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能举证存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