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闫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闫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839号原告:张翠兰,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孟瑞芬,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兰诉被告闫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被告闫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孟瑞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4.35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营养费19700元、护理费2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082.35元。2、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闫博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奇志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金桥浩翔酒店门前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张翠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博与奇志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翠兰无责任。闫博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闫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与营养期赔偿51天,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在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闫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金桥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浩翔酒店前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奇风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员张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博与奇志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兰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接受右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质疏松症。原告支出门诊费1006元、住院费37818.35元,小计38824.3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所证实。经原告张翠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258号鉴定意见:1、张翠兰右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8.7%,为十级伤残;2、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为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号小轿车由车主裴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有保单为证。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医嘱及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本院认定130天,交通费认定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致原告张翠兰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闫博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8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135天=13500元,小计54024.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024.35元×50%=22012.1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130天=2145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5年×10%=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小计40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不确定因素较大,可保留诉权。鉴定费2300元,由闫博赔偿50%为1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4054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88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0元,小计44024.35元的50%为22012元;以上合计7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博赔偿原告张翠兰鉴定费的50%为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张翠兰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费用保留诉权。案件受理费1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翠兰负担930元,由被告闫博负担411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明旺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