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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科勤与黄平、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勤,黄平,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702号原告:刘科勤,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居民,住龙南县。被告:黄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居民,住龙南县。被告:黄忠,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居民,住龙南县。原告刘科勤诉被告黄平、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XX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平、黄忠共同归还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原告,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黄平、黄忠因合伙共同经营的万发钢材店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每月利息贰千元,若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并在一个月内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唯有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借给被告黄平。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平借款用于和被告黄忠合伙经营的万发钢材店的资金周转。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采信。2、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3、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黄平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4、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材料载明的经营者为黄平,仅能证明被告黄平经营万发钢材店,不能证明被告黄忠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科勤通过其胞弟刘科亮与被告认识。2014年6月21日,被告黄平以其经营的万发钢材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黄平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科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每月合计利息2000.00元,若急用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并在一个月内还清。特此借据今借人:黄平2014年6月21日用于万发钢材店资金周转龙南县万发钢材店(印章)”。被告借款后,按2%的月利率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归还过本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与被告黄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借款虽用于龙南县万发钢材店资金周转,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钢材店系被告黄平个人经营,非原告所称与被告黄忠合伙经营。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汇入了被告黄平个人账户,被告黄忠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确认上述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黄忠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忠归还本案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每月利息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上述已付利息应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核减。被告黄平、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刘科勤,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