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鲁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330号原告:鲁某1,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江西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鲁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生育一女鲁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沟通较少,又不能互相理解包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属于单亲家庭,其母亲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患有多种疾病,需常年服药。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独自抚育。原告曾多次就小孩的抚育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坚持要去上班并将小孩交由老人抚育,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谩骂婆婆,而且日常家务事都要带病的婆婆独立承担。原告母亲因经常生气及过度劳累,身体每况愈下,如今牙齿已全部脱落。原告认为,其无法忍受被告对老人的上述行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完全是颠倒是非的谎话;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证明其母亲年老多病,却又说照顾女儿和答辩人,显然是矛盾的,也是混淆黑白的行为;三、女儿鲁某2应该由答辩人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2。原、被告所生小孩现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好好珍惜共同经历的点点滴滴,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述婆媳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问题,双方应报以宽容、理性的心态正确对待,而非一出现问题就通过离婚解决。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的态度,积极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与长辈等家庭成员的关系,夫妻间也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用诚心去化解出现的矛盾,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信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