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戴新华诉何祥连、唐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华,何祥连,唐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240号原告戴新华,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双江村乐安更新组3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祥连,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系湘E×××××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前兵,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唐文林,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白虎街691号。负责人粟宝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职工,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戴新华与被告何祥连、唐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何祥连、唐文林及其各自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前兵、周梦祥、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新华诉称:2016年10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省道217邵阳县下花桥镇三禾村地段候车去株洲,准备上车时,被告唐文林驾驶湘E×××××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用去医疗费1910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文林负全部责任。被告唐文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费用。故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祥连、唐文林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109元、住院生活费2950元、护理费7493元、误工费303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共计73111元。由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新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邵阳市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出院病例、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共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8868.70元。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待法院认定;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746.60元,证明原告自鉴定之日起营养90天、门诊治疗病休半年、后期医疗费6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含面部瘢痕美容治疗费),三被告质证认为其后期医疗费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认定,其他无异议;3、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52392016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唐文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戴新华、郭益红(戴新华之妻)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服装批发行业,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并未年检,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待法院认定。被告何祥连、唐文林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祥连、唐文林承担。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负部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误工期过长。被告何祥连、唐文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祥连、唐文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双方质证无异议;2、湘E×××××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湘E×××××车辆检验合格,双方质证无异议;3、被告何祥连(车主)在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湘E×××××中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何祥连、唐文林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省道217邵阳县下花桥镇三禾村地段候车去株洲,准备上车时,被告唐文林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用去医疗费18868.70元(被告唐文林已支付2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文林负全部责任。被告唐文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自鉴定之日起需营养90天、门诊治疗病休半年、后期医疗费6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含面部瘢痕美容治疗费),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746.60元。另查明:原告戴新华受伤前与其妻郭益红在湖南省××芦淞区华丽服装市场从事服装批发行业,被告唐文林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何祥连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人均收入为46667元;日均约为127.85元(46667元/年÷365天/年≈127.85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在省道217邵阳县下花桥镇三禾村地段候车去株洲,准备上车时,被告唐文林驾驶湘E×××××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戴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唐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祥连在本案中无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个别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9天的误工费,有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面部受损需面部瘢痕美容治疗,原告面部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8868.70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依照邵阳地区一般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为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3、误工费共计30556.15元(127.85元×239天≈30556.15元);4、护理费为7543.15元(127.85元×59天=7543.15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746.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746.6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唐文林负担。被告唐文林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何祥连在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本案除鉴定费外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负部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新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66864.60元(含被告唐文林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3300元)。由被告唐文林赔偿鉴定费174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赔偿65118元。二、驳回原告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3×××19)。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唐文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戴新华预交,被告唐文林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戴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实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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