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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邓恩远余春美等与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跃,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96号案外人:邓恩远,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案外人:余春美,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红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向红梅,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红跃与被执行人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恩远、余春美于2017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恩远、余春美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向杰勋公司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x号x号x幢x号门面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邓恩远、余春美与杰勋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杰勋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x幢SY-50#(现房号为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号x号x幢x号门面房屋,以下简称门面x)房屋销售给邓恩远、余春美,总成交金额为198000元,后邓恩远、余春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尚欠5000元房款未付。2015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杰勋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号x幢房屋77套、登记在向红梅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房屋1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邓恩远、余春美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邓恩远、余春美在本院查封门面x的房屋前已购买该房屋并入住,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号x幢门面x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