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峰危险驾驶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峰在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附近一饭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自饭店沿孔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质检站门口时,与钱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车辆鉴定,王峰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经血醇鉴定,被告人王峰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2.41mg/100ml。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峰的供述;2、证人李某、钱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鉴定意见;4、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峰在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附近一饭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自饭店沿孔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质检站门口时,与钱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车辆鉴定,王峰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经血醇鉴定,被告人王峰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2.41mg/100ml。审理中,被告人王峰与钱某协商,钱某自愿申请放弃对王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峰的供述;2、证人李某、钱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鉴定意见;4、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