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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玉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梅,玉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飞,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蓉,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玉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飞,被上���人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玉蓉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玉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玉蓉的起诉。根据玉蓉诉称可知,本案中委托找工作的人不是玉蓉,而是玉蓉的两个朋友,故玉蓉不是涉案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李冬梅也不是涉案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玉蓉与李冬梅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玉蓉与李冬梅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进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玉蓉的起诉。二、李冬梅只是无偿介绍工作机会,没有收取一分钱。涉案委托事务的办理费用既不应当由玉蓉主张,也不应当由李冬梅承担。涉案费用不能退还是由于具体办理委托事务的人涉嫌诈骗,与李冬梅无关。因玉蓉与李冬梅之间不存在委托事实,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玉蓉辨称,其与李冬梅没有关系不符合事实。如果与李冬梅没有关系为何给其退还3万元,而且在接到一审判决书的过程中,李冬梅用其手机给玉蓉发出短信信息,证明李冬梅从玉蓉处拿钱,又书写了收条。至于李冬梅被骗与玉蓉没有关系,李冬梅给玉蓉书写的收条,就向李冬梅主张退款欠款。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冬梅退还找工作未果收取剩余9万元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玉蓉委托李冬梅办理找工作事宜,陆续向李冬梅交纳费用12万元。2015年1月5日,李冬梅向玉蓉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玉蓉办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整)。注明:如未办成全额退款。(3日内)”。后因找工作事宜办理未果,李冬梅向玉蓉退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玉蓉与李冬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委托事务未能办理完成,根据李冬梅的承诺其应退还玉蓉向其预先支付的费用,故玉蓉要求李冬梅退还剩余9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蓉退还欠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冬梅的微短信手机号码内容显示其李冬梅承诺办不成事全额退款的真实性,李冬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冬梅对于收据”今收到玉蓉办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整)。注明:如未办成全额退款。(3日内)”的真实性持有疑义,且其具无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视为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玉蓉与李冬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关���玉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玉蓉主张的意思表示清楚地说明李冬梅收取办事的涉案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玉蓉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二、玉蓉与李冬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冬梅接受收取办事款,否则3日内退还玉蓉,以此充分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玉蓉确认收到了李冬梅退还的3万元,其余费用李冬梅不予退还称其办理委托事务的人涉嫌诈骗,为此上诉主张的理由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并无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玉蓉与李冬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正确。综上所述,李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周 纬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