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倍护(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倍护(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789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1474209。负责人华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胜亮,该行员工。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910598081。法定代表人张德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倍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2946.68元,2017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抵押物处置应优先清偿本案债务及诉讼费;4、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工业厂房及土地设立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累计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均为0.823%,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计算罚息及复利。现被告已连续10个月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致使借款逾期。被告倍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倍护公司(乙方)与原告上饶银行(甲方)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公综字第00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有下: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向乙方提供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按期足额清偿,乙方将与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高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有下:甲方自愿为倍护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任一时间点上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6000000元内提供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甲方的工业厂房(房权证书编号为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尔后,原、被告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2015002653、城国用(2015)第5977号]在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赣(2016)南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抵押面积为土地面积:24638.14平方,房屋面积:15291.53平方。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流借字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82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金额借款。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流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82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金额借款。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流借字第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82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金额借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82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金额借款。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流借字第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82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金额借款。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饶银抚南流借字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823%,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金额借款。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2946.6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份,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各6份,银行还款流水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述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上饶银行在依约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后,倍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有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对上饶银行要求倍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饶银行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与倍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为有效合同。因倍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饶银行则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2946.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各份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如倍护(中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对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2015002653、城国用(2015)第597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9970元,减半收取24985元,由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