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汪劣孩、谌喜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劣孩,谌喜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劣孩,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林,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喜成,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汪劣孩因与被上诉人谌喜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劣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谌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劣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起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汪劣孩与8个盖房工人不是雇佣关系,汪劣孩不是雇主,汪劣孩与谌喜成不属于雇佣劳动关系;谌喜成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谌喜成未提出答辩意见。谌喜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02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汪劣孩电话邀请原告谌喜成到其承包的建房施工工地去开铲车;当天施工结束后,原告驾驶铲车返回途中行驶至秦庄时,铲车翻倒在秦庄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日),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花医疗费24449.6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驻蔚康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谌喜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3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谌喜成没有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劣孩电话邀请原告谌喜成到其承包的建房工地去驾驶铲车,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指使在驾驶铲车返回途中,因意外铲车倒翻造成原告损伤后果被告汪劣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也有过错。《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谌喜成的损伤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24449.62元;2、残疾赔偿金43412(10853元/年×20年×20%);3、误工费3300元(110天×3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4、护理费3300(11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费补助400元(20天×20元/天);6、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97761元,被告汪劣孩应承担48880.81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实际应再承担38880.81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搭班干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汪劣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谌喜成医疗费用等损失3888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原告、被告各承担10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劣孩申请证人汪某、梅某、刘某等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劣孩邀请被上诉人谌喜成到其承包的工地驾驶铲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提供劳务的一方谌喜成在工作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汪劣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汪劣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汪劣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汪劣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