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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字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孙峰、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孙峰,袁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字7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冀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峰,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袁晓玲,女,汉族,1976年11与1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孙峰、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孙峰、袁晓玲进行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2020元。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502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柳、周云及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耿璟、胡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袁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诉称,被告孙峰、袁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孙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峰提供300000元的购房贷款,用于其购买宜昌市夷陵区国宾壹号第166-05栋25层166-05-2503号房,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38年2月3日止,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年利率为6.5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孙峰以所购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峰所购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登记地址夷陵区发展大道国宾壹号(5)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也依法设立抵押权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被告孙峰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累计逾期还款次数达5次,连续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孙峰尚欠借款本金280015.14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6729.8元,合计286638.5元。原告认为,被告孙峰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39条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基于上述事实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30131717512011228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孙峰、袁晓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15.1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729.8元,共计286638.5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峰、袁晓玲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国宾壹号第166-05栋25层166-05-25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孙峰、袁晓玲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孙峰、袁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贷款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借款人孙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0131717512011228),约定借款人因购房向贷款人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6.55%,贷款利率采取次期调整的方式(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孙峰、袁晓玲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位于国宾壹号第166-05幢25层166-05-25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3年2月27日,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孙峰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38年2月27日止。2013年3月27日,孙峰、袁晓玲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预抵押登记。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现房抵押登记(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孙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多次催要,均无果,遂成讼。截至2017年2月20日,孙峰累计拖欠本金280015.14元、利息6531.90元、罚息72.61元、复息125.29元,共计286744.94元未还。同时查明,孙峰与袁晓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明细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孙峰、袁晓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孙峰多次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主张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双方约定对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次期调整方式,即利率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进行调整的,因此,所涉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都是变化的,具体标准应以银行系统查询的最终数据为准。孙峰、袁晓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国宾壹号第166-05幢25层166-05-25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债务是发生于孙峰、袁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峰、袁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孙峰、袁晓玲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0131717512011228);二、被告孙峰、袁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80015.1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6531.90元、罚息72.61元、复息125.29元,共计286744.94元;同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280015.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付罚息(以银行系统最终查询金额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孙峰、袁晓玲所有的位于国宾壹号第166-05幢25层166-05-25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其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