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大远、罗鸾凤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大远,罗鸾凤,吴宏慧,吴宏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大远,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鸾凤,女,1968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宏慧,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宏军,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再审申请人吴大远、罗鸾凤因与被申请人吴宏慧、吴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2民终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大远、罗鸾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错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家房屋已经将旧房屋拆除,已经建房将房屋位置升高,改变了原来房屋的形状,根本无法考证原来房屋的真实排水流向,一审法院凭申请人现在屋后位置低就得出该结论是不科学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错误的。故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大远、罗鸾凤是否对吴宏慧、吴宏军的相邻排水造成妨碍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吴大远、罗鸾凤主张其与吴宏慧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应当得到采信正确。吴大远、罗鸾凤关于“1999年10月3日,吴大华和吴大远签订《为分祖遗房屋使用权合约》,合约签订后,吴大远一家分得靠北面的两间屋,吴大华一家分得靠南面的两间房,吴大华家老房这边的雨水等污水从自家房后沿吴大远家老房屋背后路面流向吴大远家屋背的水沟,也就是现在吴宏慧、吴宏军埋水管的位置”中描述的水流方位和方向有异议,该异议涉及的事实对认定吴宏慧、吴宏军以深埋排污管的方式处理排水问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不产生影响,亦不会对认定吴大远、罗鸾凤是否对吴宏慧、吴宏军的相邻排水造成妨碍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产生影响,不属于必须认定的涉案事实,故本院二审对该事实不作认定亦无不当。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大远、罗鸾凤对吴宏慧、吴宏军的相邻排水造成妨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吴大远、罗鸾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大远、罗鸾凤的再审���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许云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