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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冬岩与刘家宁、郭璇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岩,郭璇瑛,刘家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岩,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璇瑛,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宁,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张冬岩因与被上诉人郭璇瑛、刘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冬岩与郭璇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杨磊、张鹏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所以张冬岩只能向郭璇瑛主张权利。如果郭璇瑛认为杨磊、张鹏应当承担责任可以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或者另案起诉。郭璇瑛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刘家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冬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冬岩与郭璇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郭璇瑛、刘家宁返还张冬岩购车款33.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冬岩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冬岩主张的购车款应由杨磊、张鹏亮退赔,因张冬岩针对本案诉请,已向公安机关立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张冬岩诉求可在刑事案件中先行处理解决,在该刑事案件中对张冬岩诉请处理结果尚不明确下,张冬岩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宜先行审理裁判。裁定:驳回张冬岩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冬岩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车款所涉交易,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刑事犯罪,涉案车辆已经纳入反赃退赔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张冬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