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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合和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合和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河北太行基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和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18号院1号楼3层3-1。法定代表人:孙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海景公寓1-2-502室。法定代表人:马云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北太行基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华广场C1-1801。法定代表人:马云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合和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泰恒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河北太行基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占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斌、审判员刘顺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2.请求撤销沧州中院(2016)冀09执异18执行裁定;3.确认太行公司记于泰钢公司名下的83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出资款;4.恢复法院对泰钢公司名下的83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冻结;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两个裁定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其(2016)冀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应当对涉案83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止执行,而不是解除冻结,其(2016)冀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使二审法院无法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泰钢公司名下的83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上诉人支付给太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此款的实际用途已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确认,该《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泰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我公司名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法解除已冻结涉案承兑汇票项下8300万元正确;本案合和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是种类物之债,法院执行生效裁决时冻结泰钢公司名下收到的款项是错误的,该款项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太行公司辩称,同意泰钢公司答辩意见,泰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合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泰钢公司名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资金8300万元(票号:131310002224220150403025771278)所有权归属太行公司,许可法院对该资金进行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合和公司与太行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钢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在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内容:“撤销本院(2016)冀09执42号协助通知书;解除被执行人太行公司记于泰钢公司名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8300万元(票号:131310002224220150403025771278)的冻结”。上述事实有该院(2016)冀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该院在执行合和公司与太行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所出具的(2016)冀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之情形,故沧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合和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合和公司与太行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1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43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注:合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注:太行公司)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430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80748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70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六)本案的仲裁费共计985926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0%即295777.8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690148.2元。合和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书向沧州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沧州中院冻结泰钢公司名下的83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泰钢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沧州中院作出(2016)冀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泰钢公司名下的83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的冻结,合和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沧州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沧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合和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执行依据即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435号《裁决书》确定太行公司为被执行人,泰钢公司不是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人,属案外人地位,沧州中院在未经法定程序裁定泰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冻结泰钢公司名下的电子承兑汇票,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沧州中院(2016)冀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6)冀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结果正确;第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435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二项太行公司向合和公司返还的14300万元,已经包含了泰钢公司名下83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这笔账目,且确定应当由太行公司向合和公司返还,则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泰钢公司无关,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合和公司不应向泰钢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一审法院以合和公司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太行公司的义务为返还合和公司14300万元等款项,不是确定返还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合和公司曾向泰钢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不是确定泰钢公司承担义务的法定事由,泰钢公司作为案外人所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应当驳回合和公司的起诉;第四,如太行公司持有泰钢公司的股权,合和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此股权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合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占林审判员  刘立斌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