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武炎与梁延华、廖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炎,梁延华,廖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689号原告王武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苏静,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延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廖坚平,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王武炎与被告梁延华、廖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炎的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华、廖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炎诉称,2017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二个月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梁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梁延华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梁延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4、被告廖坚平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廖坚平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梁延华、廖坚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延华、廖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不能完全指向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延华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武炎借款39000元,被告梁延华在原告王武炎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每月按2%计算。逾期后被告梁延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也没有给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7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梁延华是否借到原告的借款39000元;2、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被告廖坚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梁延华是否借到原告的借款3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延华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武炎借款39000元。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未还。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廖坚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廖坚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延华应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武炎(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武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梁延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6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成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