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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保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王保军在自己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书堂山村三楼房间内先后容留何某、李某、唐某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晚,唐某、何某等人在王保军家休息,次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保军又继续容留何某、唐某在三楼房间内吸食由何某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10时许,被告人王保军及吸毒人员李某、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样检测,王保军、李某、唐某尿样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照片、销毁记录及销毁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及结果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保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军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保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保军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保军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