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诉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95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永胜分社)。负责人:吴波,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兴富,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杜勇,男,汉族,江油市人。原告信用联社永胜分社与被告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永胜分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永胜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杜勇依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加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在我社借款8000元,用于经商,于2010年7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杜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用于经商,于2010年7月22日到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7.08‰;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8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勇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未还经查属实,被告杜勇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责任;被告占用资金,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