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8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城与被告佘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城,佘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958号原告:梅城,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云,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义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梅城与被告佘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城的诉讼代理人常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义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佘义强向原告梅城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日,梅城向佘义强转款2万元,佘义强出具《收条》。2016年11月10日,佘义强向梅城借款3.2万元现金,佘义强出具《借条》《收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天,并由佘义强承担律师费等。虽经多次催要,但佘义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佘义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佘义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梅城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同日,梅城向佘义强转款2万元;并由佘义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2万元。2016年11月10日,佘义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梅城借款3.2万元,借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另外,佘义强注明:“因本人周转需要,此借款为现金”。同日,佘义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3.2万元。双方还在《借条》中约定,若到期不能全额归还,由佘义强按照还款额的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梅城与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日,梅城向该所转款3000元;该所向梅城开具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000元,注明为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义强向原告梅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2万元,表明其以《借条》的形式向梅城表达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因梅城提供了2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佘义强明确3.2万元为现金借款,并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故本院认定梅城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因佘义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其应当向梅城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梅城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梅城与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且该所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其要求佘义强承担律师费的诉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佘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梅城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保全费5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9元,由被告佘义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