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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冯东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东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013号原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52号14-16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祥,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5号楼4门4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生,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原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出租公司)与被告冯东生承包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山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祥、刘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山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东生返还运营车辆即车牌号为×××小客车;2.判令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罚金20000元;3.判令冯东生赔偿景山出租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运营损失(按每日承包金196.8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运营损失为76752元);4.诉讼费用由冯东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景山出租公司与冯东生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书》。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续订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该运营车辆报废前壹个月。冯东生和李纪东为双班司机,共同使用BQ7204运营车辆。2013年双方又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修订协议》,将承包定额及承包金调整为每月4280.50元。合同履行至2016年3月7日,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书面申请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3月10日,景山出租公司通知冯东生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后,冯东生拒绝办理。2016年4月8日,景山出租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冯东生办理相关手续,冯东生私自拆除运营车辆的GPS系统,拒绝参加出租车车辆年审、不缴纳承包金,并威胁不予退车。2016年5月13日景山出租公司作出处理,依法解除和冯东生的劳动合同,其承包运营合同等一并解除,并于2016年5月2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冯东生。综上所述,景山出租公司认为冯东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景山出租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书》,同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罚金及合同解除后非法占有运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为此,景山出租公司诉至本院。景山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补充劳动合同》,证明双方间合法的劳动关系;3.《承包运营合同书》;4.《承包合同修订协议》,证明双方承包运营关系及承包金额调整为4280.5元/月;5.2016年3月7日冯东生出具的辞职报告,证明冯东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8日景山出租公司向冯东生发送的通知书两份,证明景山出租公司邮寄通知书催告冯东生交车;7.2016年5月13日景山出租公司内部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冯东生的行为严重违纪,办公会做出解除双方运营合同、劳动合同并处罚的决定;8.景山出租公司内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双方运营合同、劳动合同并处罚;9.2016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景山出租公司告知冯东生解除双方运营合同、劳动合同并主张损失;10.快递单存联及开庭笔录,证明景山出租公司向冯东生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冯东生在开庭笔录认可其收到了该邮件;11.(2016)京0101民初17554号判决书及(2017)京02民终3045号判决书,2016年9月6日景山出租公司在东城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1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档案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冯东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景山出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冯东生未到庭,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景山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内容有,景山出租公司将符合行业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营运车辆交付给冯东生营运、收益,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缴付承包定额,冯东生的承包定额为4503.5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本承包营运合同为劳动合同附件;《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劳动合同》内容有,冯东生在运营中,如拒绝景山出租公司召回或拒绝接受景山出租公司管理,景山出租公司取消冯东生的承包资格,并追究罚金1万元。如冯东生全年累计发生3次“月承包金”欠款,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取消承包资格,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9月24日,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修订协议》,修改冯东生的承包定额为4280.5元,并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2014年11月12日,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该运营车辆报废前壹个月终止。合同签订后,景山出租公司向冯东生提供了一辆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为CB202678的出租车,该车辆冯东生与案外人李纪东共同承包,双班营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9月6日,景山出租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冯东生劳动争议一案,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5月24日承包定额17122元;2.请求判令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2016年运营严重违纪罚金1万元、全年累计3次不支付月承包金的罚金1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7554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预收承包定额(3.5月)10600元。2012年11月12日,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内容有,景山出租公司将符合行业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营运车辆交付给冯东生营运、收益,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缴付承包定额,冯东生的承包定额为4503.5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本承包营运合同为劳动合同附件;《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劳动合同》内容有,冯东生在运营中,如拒绝景山出租公司召回或拒绝接受景山出租公司管理,景山出租公司取消冯东生的承包资格,并追究罚金1万元。如冯东生全年累计发生3次“月承包金”欠款,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取消承包资格,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9月24日,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修订协议》,修改冯东生的承包定额为4280.5元,并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2014年11月12日,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该运营车辆报废前壹个月终止。2016年3月7日,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提交《申请辞职报告》,内容有,因病不能交车份,现提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景山出租公司向冯东生寄送《通知书》,内容有:“冯东生先生:鉴于您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期间,在2016年1月至3月间每月都不按时(每月10日前)向公司缴纳运营承包金,2016年2月、3月不向公司缴纳运营承包金。公司多次电话、短信联系,你均不予理睬,同时也不参加公司的全体驾驶员例会。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履约相关事宜”。2016年4月8日,景山出租公司向冯东生寄送《通知书》,内容有:“冯东生先生:鉴于2016年4月17日(周日),公司全部运营出租汽车进行2016年度年审工作,地点豆各庄中学操场。为了确保车辆年审工作顺利完成,请您务必于4月13日(周三)上午9时来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年审预审准备工作,并带齐相关资料:本人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三卡”(即中信出租车卡、中石化加油卡、数据采集卡)、监督卡。望予以配合,并协商履约问题”。2016年5月24日,景山出租公司向冯东生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有:“冯东生:经公司研究决定: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现书面通知冯东生,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冯东生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签署的《承包运营合同》一并解除!冯东生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承包车辆(车牌号)返还公司,逾期返还车辆,本公司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法院判决:冯东生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承包定额16265.9元,扣除已预缴纳承包定额10600元,应支付承包定额5665.9元;驳回景山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景山出租公司、冯东生双方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冯东生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景山出租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至今冯东生一直未交回承包车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作为其合同附件的《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承包营运合同修订协议》,景山出租公司将出租车辆交付给冯东生承包营运,冯东生应足额向景山出租公司缴纳营运承包定额。现冯东生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承包定额并经景山出租公司催缴后仍未交纳。景山出租公司以冯东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已向冯东生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内容已明确冯东生与景山出租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同时签署的《承包运营合同》一并解除。冯东生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故冯东生应依《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承包运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景山出租公司要求冯东生将承包车辆返还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东生自2016年5月24日后至今未交回承包车辆,给景山出租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景山出租公司要求冯东生赔偿景山出租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每月工作日天数平均后承包金196.8元计算每日运营损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定额4280.5元为依据判令冯东生承担损失数额。另外,景山出租公司要求冯东生支付罚金20000元的诉请,系《补充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纪行为的处罚约定,并非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冯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东生返还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出租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东生赔偿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按月四千二百八十元五角计算支付);三、驳回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六元,由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冯东生负担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孟 昆人民陪审员  刁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