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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市金卡基材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常州市金卡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东兴。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年产PVC硬片4000t/a、PVC5004000t/a、氮化镓基片5004000t/a生产项目于2006年12月通过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但该生产项目所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至今没有通过验收,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并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80000元。经本院(2017)苏0481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卡基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缴纳罚款8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80000元,本院准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3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卡基材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履行���定义务。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到被执行人有辆苏D×××××桑塔牌小型轿车,已被本案查封,由于没有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的房屋,已抵押给江南农商行,并被多个案件查封,本院另案正在评估、拍卖处置中,暂未变现。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新,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的房屋,已抵押给江南农商行,并被多个案件查封,本院另案正在评估拍卖处置中,暂示变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溧环罚决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