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莹与被告陈丽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莹,陈丽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944号原告徐莹,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璇,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邢春阳(陈丽璇母亲),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莹诉被告陈丽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莹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陈丽璇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莹诉称:2016年3月31日8时20分,被告陈丽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泰西路行驶至泰西路(××新村××路路段)100米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徐莹,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丽璇,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徐莹各项损失共计16009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丽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护工费用10000多元,我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伙补、营养、护理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计算错误,银行流水无法反映每月工资,我司认可80元每天,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衣物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8时20分,被告陈丽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泰西路行驶至泰西路(××新村××路路段)100米时,与徐莹骑电动自行车过斑马线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当事人徐莹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丽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莹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痛风。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在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还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至诉讼时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6921元,其中被告陈丽璇垫付1117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莹左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次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杨丽璇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璇还为原告徐莹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用1500元。原告徐莹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家万福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在因事故误工前的月平均收入为54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6年4月,扣除原告自认的年终奖5536.76元),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为12617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拖车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被告陈丽璇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丽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丽璇个人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788元(5481元/月*5月-12617元,原告主张公司将提成分半年及一年分批发放,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将误工期内的收入9301.24元算作事故发生前的提成,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则在计算平均收入状况时亦应扣除之前的未发提成,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并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每个月发放的未发提成实际应属于哪个时间段的提成,故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无法计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年终奖应导致的扣发情况,故本院按照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9500元(1500元+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医嘱其需要佩戴左膝支具),以上损失共计145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2360元及诉讼费625元,共计2985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陈丽璇自行承担,因陈丽璇已为原告垫付过12670元,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陈丽璇直接支付96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方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995元(其中向原告徐莹支付136310元,向被告陈丽璇支付9685元);驳回原告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985元(原告徐莹已预交),由被告陈丽璇负担(已在主文第一项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