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乌某、孟某2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乌某,孟某2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555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1,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某,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孟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乌某、孟某2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1,被告乌某、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1,被告乌某、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施工款1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合同总价29000元,约定签字之日给付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年末偿还,逾期则承担3分利息。现原告已经建设好房屋,且被告已经入住,但至今尾欠施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孟某2、乌某答辩称,2015年9月3日我们打了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直接给我装修,而是先给别人干活去了,当年我们入住了,但是到现在也没有施工完毕。卧室和锅炉房的门我要求更换,但对方一直没有换;锅炉不热,我们找人换的,应该从对方的费用中扣除;我们已经给付了22162元;对方用我们的砖和沙子也应该从费用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各自提交了房屋建筑合同一份,根据合同记载,2015年9月3日,孟某2与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约定孙某为孟某2建设房屋3间,价格2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材料款1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款5000元,余款14000元完工后付清,2015年年末不能付清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0.03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7枚收据,其中原告孙某认可有其签字的5枚收据,合计金额19362元。对于其余2枚收据,被告称均是换锅炉产生的,加盖有达来诺日镇恒达水暖五金卫浴门市公章的收据是对徐久明出具收据的补强。由于原告孙某不认可换锅炉的费用从施工费中扣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做出了扣除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这2枚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陈述的房屋质量问题有:1、厨房间隔墙断裂;2、厨房墙面瓷砖贴的不整齐;3、室内门没有把手;4、地面不整齐;5、炕不热;6、顶棚中的板子有色差;7、卧室墙与边墙处有裂缝;8、窗台不齐。本院经勘验核实,被告所称问题确实存在,对此,原告称:1、断裂都是因为二阴地造成的,不负责任;2、瓷砖不整齐是砖的问题;3、把手我都给对方了,就是没有上,交工的时候好好的来着;4、铺好的时候是平的,因为二阴地下沉,所以变形了;5、我修过炕,而且修好了;6、有色差是因为第一次木工裁错了,我又进料导致两批料稍有色差;7、二阴地下沉,与我无关;8、窗台不齐是下沉导致的。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2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房屋的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尾欠金额多少,这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经本院计算,已经给付19362元,尾欠金额应为963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更换锅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更换锅炉属于双方的补充协议,对于补充协议,主张其存在的一方,也就是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更换锅炉的补充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个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孟某2、乌某系夫妻关系,所建房屋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欠付的工程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某2、乌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有部分工程未履行完毕,如门把手仅交给了被告,但没有给安装。原告亦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2、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施工款9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孟某2、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宝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