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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良千与沙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千,沙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598号原告:余良千,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帅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余良千与被告沙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良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转账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就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沙帅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因购物需要向余良千借人民币15万元整。”借条下方附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良千借款15万元。二、被告沙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良千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15万元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被告沙帅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