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淞对孙丽、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淞,孙丽,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财保44号申请人:于淞,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孙丽,住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被申请人: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中小企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山,总经理。被申请人: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申请人于淞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孙丽、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同时吉林省民通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全担保书,自愿为于淞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淞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孙丽、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于淞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定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