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永健、李永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永健,李永辉,向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永健,男,汉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被执行人李永辉,男,土家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被执行人向海玲,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本院在执行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永健、李永辉、向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鄂050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鄂0503执23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永健、李永辉、向海玲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69761元(含本案执行费2410元),并以1673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找,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资金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