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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裕富防治白蚁虫鼠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裕富防治白蚁虫鼠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599号原告:中山市裕富防治白蚁虫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顺景工业园工业大道南。法定代表人:聂裕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广东泽荣律师律师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山市裕富防治白蚁虫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裕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地公司向裕富公司支付工程款867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盛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裕富公司从事房屋白蚁防治工程及除虫、灭鼠业务。2012年6月20日,裕富公司与盛地公司签订《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裕富公司承接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格林尚坊花园的白蚁防治工程,工程价款为144605.4元,盛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裕富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盛地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付款。截止起诉之日,盛地公司尚欠工程款86763元。为此,裕富公司诉至法院。���告盛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盛地公司与裕富公司签订《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裕富公司对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格林尚坊花园21栋楼房的室内地坪、各楼层室内墙体、门洞、管道井、管道出入口、伸缩缝、沉降缝、建筑物外墙边四围等进行白蚁预防的药物处理,工程费用为144605.4元。工程款分期支付,进场施工之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完成工程总量的70%时,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后七天内,余款20%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以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方案、施工现场记录等作为验收标准。施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10年内(保治期限),裕富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出现蚁患,由裕富公司提供灭治服务。保治期限内,裕富公司于前5年每年对该房屋进���一次蚁患复查,后5年每年复查两次,并向盛地公司报告复查结果,出具《白蚁预防工程复查记录卡》。合同签订后,裕富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施工,盛地公司与裕富公司的代表对施工范围及药物使用情况签署了《白蚁害虫预防工程施工记录表》。盛地公司为此支付了57842元,余款86763.4元未付。为此,裕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裕富公司主张接受盛地公司委托对其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格林尚坊花园工程进行白蚁预防,盛地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86763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白蚁害虫预防工程施工记录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盛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盛地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裕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裕富公司起诉要求盛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676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裕富防治白蚁虫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63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