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曲坡子与杨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曲坡子,杨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75号原告:马曲坡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原告马曲坡子与被告杨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杨琼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徐佳、人民陪审员王昌建、吴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曲坡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李晓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曲坡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32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962元(以53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欠款支付清结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8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1月4日双方经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曲坡子乡水线工程民工工资款伍万叁仟贰佰元正(53200元)。此后,原告索要该笔款项,多次往返冕宁、郫县两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到今未予支付。被告杨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原告及其妻邱扭牛、其弟弟马吉伙、邱瓦死等四人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到被告承包的甘孜州乡城县至凉山州木里县水洛乡电网工程(以下简称乡水线工程)乡城县段工地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包吃住但未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一人出具欠条,欠条金额包含原告及其妻邱扭牛、其弟弟马吉伙、邱瓦死等四人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曲坡子乡水线工程民工工资款伍万叁仟贰佰元正。欠款人:杨琼”原告陈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乡水线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工资钱款数额为53200元,视为被告对工资欠款数额的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之日,故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曲坡子支付劳务费53200元;二、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曲坡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3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曲坡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琼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