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豪庭电动车有限公司、冯锦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豪庭电动车有限公司,冯锦洪,夏郁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豪庭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龙口大道兴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绮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锦洪,男,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映文、邓伟杰,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郁明,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鹤山市豪庭电动车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2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鹤山市豪庭电动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案件发生地为广东省,案件争议的标的物的汇入地在广东省,被上诉人夏郁明是鹤山市豪庭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工作地点应为广东省。海珠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夏郁明的户籍地确定管辖是不切合实际,不利于案件审理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冯锦洪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其中一名被告夏郁明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答辩人选择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夏郁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本案被告夏郁明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冯锦洪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