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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德志与陈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志,陈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9号原告:李德志,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艺斌,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李德志与被告陈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艺斌偿还李德志借款人民币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艺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艺斌因经济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向李德志借款人民币36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李德志借款人民币18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李德志借款人民币1800元,李德志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借给陈艺斌共计人民币7200元。嗣后,经李德志多次催讨,陈艺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李德志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称李德志与陈艺斌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受理。陈艺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艺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陈艺斌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存款明细账1份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3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陈艺斌提供的报警回执1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艺斌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6日向李德志借款人民币3600元、1800元、1800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该三笔借款李德志均通过其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湖分社的账号62×××92转账到陈艺斌的账号62×××39。借款后,陈艺斌未偿还李德志借款。2017年1月10日,李德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陈艺斌分三次偿还李德志借款计人民币2600元。本院认为,李德志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陈艺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抗辩,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该三笔借款在李德志主张权利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李德志可以催告陈艺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李德志起诉催告,陈艺斌未能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4600元(7200元-26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李德志尚欠借款人民币46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李德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艺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志尚欠借款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李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德志负担18元,由陈艺斌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