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云兰与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兰,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号荣胜大厦*层。负责人:孙世嘉,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学,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兰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战友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被上诉人战友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战友律所一审诉讼���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战友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兰与战友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云兰确实与其打包签订3份委托代理合同,即(2014)内战律民代字第053、054、055号,约定总的代理费为25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云兰已经支付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待全部案件了结之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另外,(2014)内战律民代字第053、054号《委托代理合同》,分别为与孙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与孙晓军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两个案件并未启动二审程序,云兰认为战友律所应代理至案件执行完毕,战友律所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代理义务。据此,云兰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战友律所诉讼请求。战友律所辨称,云兰陈述的上诉事实是错误的。第一,云兰诉称双方约定代全部案件了结之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是不能成立的。战友律所在一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无此约定,同时云兰没有提出任何能够证明此约定的证据;第二,云兰陈述的另外053号、054号委托代理合同分别为与孙晓军买卖合同、与孙晓军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两个案件并未启动二审程序,两个案件本身即为二审,战友律所做的代理本身为二审,且二审判决书已经送达;第三,关于云兰认为战友律所应代理至案件执行完毕,战友律所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代理义务。首先双方没有此代理约定,作为代理人没有义务代理至所谓的执行完毕,相关规定也是这样规定的,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战友律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云兰的上诉。战友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兰支付代理费180000元;2.向战友律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3.判令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战友律所与云兰签订了(2014)内战律民代字第053号、054号、055号《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分别为与孙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代理费为50000元;与孙晓军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代理费为30000元;与内蒙古内蒙古中远房地产公司、刘智勇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代理费为1700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其中在92014)内战律民代字第055号《委托代理合同》中还对价款的支付做了约定,合计250000元的代理费用中,有50000元作为律师办案的交通、食宿费用,多不退,少不补。合同签订后支付70000元,余款在判决下达之日起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云兰按照约定支付了70000元代理费用,���友律所指派了律师王志学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经过代理民事诉讼,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战友律所陆续收到法院下发的裁判文书。战友律所向云兰索要剩余欠款时,双方因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产生争执,云兰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用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战友律所与云兰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战友律所在接受云兰委托后,指派律师积极的办理受托事项,并完成了受托的内容,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友律所要求云兰支付代理费1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云兰提出三个案件经执行回款后才能满足支付余款条件的意见,《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写明有效的期限是”本案本审”终结止,并未约定战友律所受委托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云兰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战友律所请求的违约损失,因云兰怠于履行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导致战友律所不能按时收回钱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云兰承担。战友律所请求按照24%年利率计算损失,双方就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战友律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应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战友律所��付代理费180000元,并偿还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云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经由云兰与战友律所协商形成的真���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双方的行为应该受合同的约束。战友律所接受云兰委托后,指派律师积极的办理受托事项,并完成了受托的内容,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主张请求云兰支付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兰上诉主张战友律所应代理至案件执行完毕以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代理义务的情形,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代理至案件执行完毕及其不履行代理义务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周 玮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