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高红跃罗应保与张治国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跃,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97号案外人:罗应保,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红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向红梅(系被告张治国之妻),女,1982年1月4日出生,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1627680。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法定代表人张治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红跃与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杰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应保于2017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应保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向重庆凤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鼎力时代X栋4-4-2号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2日,罗应保与重庆凤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凤鑫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XX栋X楼X1号(现房号为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XX号X栋4-4-2号,以下简称X栋4-4-2号房屋)的房屋销售给罗应保,总成交金额为166530元,后罗应保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尚欠4680元未付。2015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杰勋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XX号X幢房屋77套(1单元2-1、2-2、2-3、3-1、3-2、3-3、3-4、4-1、4-2、4-3、5-1、5-4、6-2、6-4房屋,2单元2-1、2-2、2-3、2-4、3-1、3-2、3-3、4-3、4-4、5-1、5-3、5-4、6-1、6-2、6-3、6-4房屋,3单元2-1、2-2、2-3、2-4、3-1、3-2、3-3、3-4、4-1、4-3、4-4、5-1、5-2、5-3、5-4、6-1房屋,4单元2-1、2-2、2-3、2-4、3-1、4-1、4-2、4-3、5-1、5-2、5-3、6-1、6-2、6-4房屋,门面1-37、1-39、1-40、1-42、1-43、1-44、1-45、1-46、1-47、1-50、1-51、1-52、1-53、1-54、1-61、1-63、1-65房屋)、登记在向红梅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房屋1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应保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罗应保在本院查封X栋4-4-2号房屋前已购买该房屋并入住,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XX号X栋4-4-2号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