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6民督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德琼、梁贤猛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德琼,梁贤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2326民督70号申请人余德琼(曾用名余小燕),女,1972年9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无业,住望谟县。被申请人梁贤猛,男,1975年1月1日生,壮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望谟县审计局职工,住望谟县。被申请人梁贤猛于2014年8月4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并写有借条为据,被申请人还款4000.00元后,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督促被申请人梁贤猛及时偿还申请人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梁贤猛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德琼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梁贤猛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余德琼出借款9000.00元,还应承担支付令受理费16.6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016.66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恩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海